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边界
——以一则驳回追加申请的执行异议案为例
内容摘要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类申请涉及两条规范路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十九条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二者均以出资义务已届期为前提,故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原则上不属追加对象。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发布的法答网答疑进一步明确,追加应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股权受让人及多次转让情形下的现股东、前手均不得被追加。本文以一则追加申请被驳回的执行异议案为例,说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限度与追加事由的封闭性,并与同一公司系列中另两条追加线及另案起诉路径作对照。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认为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通常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为此提供了两条路径:第十七条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十九条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前者是追责在册股东的一般通道,后者专为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而设。
两条路径共同的前提、也是最易被忽略的一点,在于出资义务已届期。而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推行之后,绝大多数公司的出资期限被设定在二三十年之后,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那些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已经退出公司的原股东。
实践中对此形成了两种处理:一是在执行异议阶段径行追加,被追加股东另以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二是以是否实缴尚待审计、涉及实体争议为由,在异议阶段即予驳回并告知另循诉讼。
笔者代理的一则案件落在后一种处理上。某贸易有限公司持广州仲裁委员会(2022)穗仲案字第11174号裁决书,对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租金等债权;执行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该公司申请追加孙某、周某、吴某、赵某、钱某、冯某为被执行人,其中针对已退出公司的原发起人赵某、钱某分别主张400万元、1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实缴注册资本为零、股东在债务发生后以零对价转让股权,属转让瑕疵股权。笔者代理第三人赵某、钱某等四人,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全部追加请求。该案集中呈现三个问题:追加事由有无明确的规范依据;出资是否实缴、有无加速到期情形、转让人有无恶意,可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查明;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应如何定性。
二、执行追加的规范逻辑
(一)追加事由的封闭性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对象,是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营利法人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对象,是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两条规范的构造有两点须予注意。第一,第十七条指向在册股东,第十九条指向已退出的原股东,不宜混用。第二,两者均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而非以“未能清偿完毕”为已足;追加范围也分别以“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与“未依法出资的范围”为限。追加并非无限扩张,而有明确的对象范围与数额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5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执行工作专题”明确: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坚持严格法定原则,严格依照第十九条,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权受让人,以及多次转让情形下的现股东及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该答疑同时指出,《变更追加规定》未规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范围、防止以执代审。
(二)审执分离与救济路径
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在于核对是否符合法定的追加情形,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这一界分在涉及股东出资的案件中尤为关键,因为此类争议几乎必然触及三项实体判断: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断出资是否实缴,往往需要完整的账目比对、款项追踪与合同核查,不属执行异议程序所能承载的范围。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据此区分两类救济:对依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其他情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是“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实体责任是否成立”,前者不作实质审理,其结论对后者不形成预决。两条救济路径的具体操作见本文第五部分。
(三)加速到期的判断场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不在此限。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行使主体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须辨别的是,终本裁定只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载体,尚须结合“已具备破产原因”方能成立加速到期;而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涉及对公司资产负债的实质评估,亦超出执行异议程序的功能范围。终本裁定是加速到期的必要程序事实,而非充分条件。
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裁判规则
(一)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的适用分野
第十七条的适用以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并不负有现实的缴纳义务。这一点在亲办案例的答辩中已作明确主张,公司现股东公示的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
第十九条的关键在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制下应作何理解。若理解为“未缴纳出资”,任何未实缴的转让股东均可被追加,认缴制将失去意义;若理解为“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未届期转让即不属该条情形。亲办案例的答辩即采后一理解,并从三个层面论证第十九条不获适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尚未查明;转让发生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原股东转让股权影响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不属追加对象
由此可以归纳出一条相对确定的规则: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未缴纳出资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追加对象;执行法院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前述2026年2月的法答网答疑,正是这一规则的权威确认。
与这一规则相衔接的是实体层面的例外: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判断须在诉讼程序中完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12月27日入库的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陆某刚、曹某与沈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案由均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恶意的认定系在诉讼中完成;两案的转让人均将股权以零对价或近乎无偿的价格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者。
(三)三类主体的区分与“已实缴”抗辩的证明程度
执行追加的对象范围须区分三类主体。转让股东(原股东)可否被追加,取决于是否构成为第十九条所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依前述法答网答疑并非追加对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虽就出资不实情形下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但二者皆属实体规范,请求权须经诉讼行使。继受股东即经受让股权而进入公司的现股东,其出资义务的有无、数额与履行状况同样涉及实体处理。亲办案例的裁定即指出,继受股东的上述情况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为保障各方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存在争议的可以另循诉讼解决。
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常以已经完成出资抗辩,此处须注意证明标准的两面性: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关注的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未完成实缴,审查密度较低;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将按法定出资方式逐笔核对,标准显著提高。同一公司系列的另一则判决即体现了后一种严格审查:直接向公司账户转账并注明投资款的付款获认定为出资,但股东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付款、或代公司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不认定为出资;公司未修改章程并对外公示的,亦不能仅凭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出具的收据、出资证明认定出资事实。这一落差提示,“已实缴”的主张若缺乏银行流水、章程变更登记与出资公示的印证,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或许足以阻断追加,在诉讼程序中却未必足以免责。
四、亲办案例的规则印证
基本事实
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源于其与某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三方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由该公司承继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广州仲裁委员会(2022)穗仲案字第11174号终局裁决书裁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11日解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7,935,290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场地占用费、违约金8,656,680元及律师费、仲裁费用,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自作出之日(2022年9月29日)起生效。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执行〔(2023)粤01执305号〕,冻结账户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于同年6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孙某、周某、吴某、赵某、钱某及冯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实缴注册资本均为零、股东在债务发生后以零对价转让股权,属转让瑕疵股权。笔者代理第三人赵某、钱某等四人,提交(2023)粤0114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1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23)粤0114执恢1354号执行笔录等证据,主张追加不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瑕疵股权转让且无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周某与吴某的出资责任已由生效裁判确定并在履行之中不应重复承担。
裁定结果与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粤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追加请求。裁定理由有二。其一,实缴与否在未全面审计之前难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上述股东未以其他方式完成注册资金的实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其二,继受股东的责任问题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两条理由分别对应事实认定的证明程度与实体争议的程序归属,均未对股东是否担责作出实体结论。答辩所提三项主张中,前两项分别被上述两条理由采纳;第三项关于不就同一笔未缴出资重复承担的主张,因追加请求已被驳回而未涉及。
同一公司系列中的另两条追加线(对照)
同一批股东在同一时期还面对其他债权人的追加申请,结果迥异。
其一为债权人郑某的欠薪债权线。因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穗劳人仲案〔2022〕8616号仲裁裁决(欠付郑某302,332.21元),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22)粤0114执9821号〕,2022年11月1日终本;后依郑某申请作出(2022)粤0114执异687号执行裁定,追加孙某(470万元)、周某(380万元)、吴某(150万元)。周某、吴某不服提起异议之诉,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将追加范围限缩为周某20万元本息、吴某80万元本息。该判决的出资认定采严格标准:仅直接向公司账户转账并注明投资款的款项被认定为出资,向股东个人的转账、代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以及委托他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因付款对象不符或属代偿债权而被排除。该判决同时明确,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股东亦未提供其他财产或线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二为债权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债权线。该公司依(2022)粤0114民初12983号民事判决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641,747.76元及利息的债权,执行中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7月13日终本,遂申请追加孙某、周某、吴某。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组织听证,2024年3月1日作出(2024)粤01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予以追加。其说理分两层:第一层依《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认定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依《九民纪要》第六条的例外情形认定三名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准予追加;第二层在承责范围上依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不重复承担责任之旨作扣减,将周某、吴某在郑某欠薪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负担额(周某151,166.11元、吴某151,166.10元)自其未出资本金中扣减,核定周某48,833.89元、吴某648,833.89元。
对照说明
就可否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这一问题,实践中确有分歧:花都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案中于执行异议阶段径行追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亲办案例中则以证明程度与实体争议为由驳回、告知另循诉讼。两条路线的分野不在是否保护期限利益,执异25号裁定同样承认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只是依“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例外认定加速到期;分野在于由哪个程序、按何种证明标准认定加速到期与未出资数额。两条路线在实体层面亦未对立:5101号正是在异议之诉中完成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判,正是“另循诉讼”这一指引的具体体现;而该判决确立的严格出资认定规则表明,付款路径与章程公示的瑕疵足以使“已实缴”的抗辩在诉讼中失据。将争议留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对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并不当然有利:程序上的不得径行追加,换来的只是实体审查的延后,而非责任的免除。
五、代理要点
(一)被申请追加的股东一方
其一,法定情形抗辩先行提出。核对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转让时是否负有已届期的出资义务、其是否为第十九条明定的追加对象。受让股东、继受股东均不属之。前述2026年2月的法答网答疑可直接援引。
其二,程序异议及早提出。出资是否实缴、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转让人有无恶意,均属实体问题,执行异议程序仅作形式审查,不宜以执行裁定径行认定;同时不应使对方仅凭终本裁定完成加速到期的论证。
其三,注意“已实缴”抗辩的举证要求。以已实缴为由抗辩的,应准备银行流水、章程变更登记、出资公示等完整材料,并使付款路径与法定出资方式相吻合;仅在执行异议阶段阻断追加尚不足够,一旦进入异议之诉,法院将按法定出资方式逐笔核对。
其四,就责任范围主张不重复承担。《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六条系其规范依据;亲办系列中,花都区人民法院在执异25号裁定中即依该条,将周某、吴某在前案执行和解中的负担额从其未出资本金中扣减。
(二)申请追加的债权人一方
其一,路径及早调整。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受让股东、继受股东均非执行追加的适当对象,径行申请追加的成功率有限,宜及早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其二,避开实缴与否的举证陷阱。主张追加在册股东时,若仅以“内档无实缴记录”为据,往往因“是否以其他方式完成实缴尚待审计”而被驳回,应先完成必要的账目核查,形成足以指向未实缴的客观证据链。
其三,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先于路径选择。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转让,可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主张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此之前发生的转让,因法释〔2024〕15号批复已明确该款不溯及适用,须回归转让人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审查。这一层属实体判断,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程序判断分属两事,不宜混同。
(三)救济路径与期限
对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二条);对其他情形的裁定不服的,则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误判救济路径即丧失救济机会。异议之诉中理由成立的,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把握这一裁判方式,在责任数额上争取依法核减。
六、余论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一项被法定事由严格限定的程序性处置。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而言,原股东原则上不属追加对象;受让股东、继受股东亦不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对象范围之内。202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答疑所强调的严格法定原则与防止以执代审,是这一结论的最新表达。
但程序上的驳回并不等于实体上的免责。亲办案例中,法院驳回追加的理由是“在没有进行全面审计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这是一个关于证明程度的判断,而非关于责任有无的判断。同一公司系列中另外两案的走向亦印证了这一点:一旦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出资认定将按法定方式逐笔核对,付款路径与章程公示的瑕疵足以让“已实缴”的抗辩失据;而未届出资期限亦不足以当然免责,转让人明知公司负债而转让的,责任仍可能成立。无论代理何方,均须先辨明所处程序及其审查限度,再确定举证的方向与标准。
本文所引亲办案例系笔者代理,当事人姓名与公司名称均已化名处理,与真实姓名、名称无关;其他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公开裁判文书,案号、入库编号照录,可径行检索核对,文中引述裁判内容以生效裁判文书原文为准。本文系笔者办案后的规则梳理,仅供同行执业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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