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责任
——兼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适用
内容摘要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款的时间效力在施行后半年内被两次改写: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曾规定其溯及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后认定其不溯及既往,法释〔2024〕15号批复最终确立以2024年7月1日为适用起点。本文以一则亲办案件为例,说明该款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边界,并指出施行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仍应回归转让人有无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实体判断,审理重心在于债务形成时点与转让人知情状态两项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了正面规定。该款针对的是认缴制下数量庞大的存量未实缴股权: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随之落空,公司资本充实无从实现。条文理解本身并无太大争议,真正的分歧在于它能否适用于施行之前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
分歧在半年之内得到了两个方向相反的答案。2024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中即包括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实质上是赋予该款溯及适用的效果。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认定,第八十八条系2023年修订时新增的规定,依《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不溯及既往;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公布,明确该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批复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由此形成一条明确的操作顺序:处理此类追责纠纷,第一步不是看当事人是谁、欠款多少,而是确定股权转让发生的时点。
笔者代理的一则案件位于这一分界之前。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四名发起人认缴出资自100万元至400万元不等,出资期限均登记为205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均为零。2021年3月31日、8月23日,认缴400万元(占40%)的赵某与认缴100万元(占10%)的钱某先后以零对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发起人孙某,退出公司。此后公司对施工方欠付工程款75万元,施工方于2025年起诉,同时援引《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请求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赵某与钱某对受让人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笔者代理赵某、钱某,法院驳回了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牵出两个需分别处理的问题: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适用之后,请求权基础应落于何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范构造与时间效力
(一)递进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建立的责任结构,与同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不同,具有两个特征。
从义务配置看,该款先把缴纳出资的义务配置给受让人,只有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这一条件成就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才被触发。转让人的责任以受让人欠缴为前提、以受让人未缴数额为限;受让人已足额缴纳的,转让人的责任不发生。
从责任性质看,该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成立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转让双方就出资义务归属所作的内部安排,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及其债权人。这一点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受让人追偿的规定相呼应,也是代理此类案件时最需预先向当事人释明的风险。
(二)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分野
同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另一种瑕疵: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两款处理两种性质不同的瑕疵。第一款处理期限未至,即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权的转让,解决义务如何承继;第二款处理义务已违,即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缴纳、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时股权的转让,解决责任如何分配。前者为补充责任,以受让人欠缴为触发条件;后者为连带责任,在受让人善意时由转让人单独承担。二者在责任形态、触发条件与举证方向上均不相同,援引时不可混用,这是第八十八条施行初期实务中最常见的援引错误。
(三)时间效力的两次改写
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与法释〔2024〕15号批复的对立,是“溯及”与“不溯及”两种立场的对撞。前者依《立法法》所确立的有利溯及例外,以“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为据赋予该款溯及力;后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认定该款系新增规定、不存在但书所定的例外情形,因而不溯及既往。法释〔2024〕15号末句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批复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在规范效力上清理了上述分歧。
时间分界至此确立: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前发生的,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不溯及适用不等于不承担责任,批复否定的是该款的溯及效力,而非转让人的责任本身。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该批复公布后三日即一次性入库四则相关参考案例,用意正在于此。
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规则
(一)以转让时点确定请求权基础
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可直接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但须满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这一触发条件,且转让人所负为补充责任、以受让人未缴数额为限。
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该款不适用,请求权基础回归两个方向: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须以转让时出资义务已届期而未履行为前提;二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路径,以转让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责任基础。前者通常难以与未届期转让的事实相契合,后者成为实务的重心。
在程序路径上,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受法定主义约束,事由须有明文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十九条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届期转让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其未缴纳出资不具违法性,不属于上述情形,执行法院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并告知另行诉讼。本案原告未选择执行追加,而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主张股东责任,其后果是原告自始即须就转让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以在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中作实体审查。
(二)恶意认定的四项要素
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12月27日集中入库四则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纠纷参考案例,正反两端均有。
认定恶意成立的两则: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中,转让人明知公司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仍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陆某刚、曹某与沈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中,转让人在债权人已起诉公司后以1000元近乎无偿的价格转让股权,未与受让人交接财务报表与公章证照,受让人则为受让前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多年未还的在校学生。
认定恶意不成立的两则:汤某建等与陈某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中,转让前后公司与债权人的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未能证明转让时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危机,亦未能证明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且查明的实缴出资额远高于对外负债,法院认定该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中,同一股权经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转让后所欠租金已结清,不构成恶意;第二次转让时公司所欠租金产生于该次转让之前、转让时大部分未获清偿且转让后仍未清偿,据此认定转让人具有恶意。
四则案例共同勾勒出恶意认定的四项要素:时间,即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孰先孰后;价格,即转让对价是否明显不合理;对象,即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缴纳出资的能力;知情,即转让人对公司负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前两项属客观表征,后两项指向转让人的主观状态,四项须综合权衡、相互印证,不能以其中一项单独推定。
(三)责任范围
恶意成立时,转让人的责任限于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之内,且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为限,并非就债务总额负责;其性质为补充责任,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为前提。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后段,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同一股东就同一笔未缴出资,不因债权人人数多寡而反复承担责任。
四、亲办案例的规则印证
公司设立、注册资本、发起人认缴出资与两次股权转让的情况见前述,此处补充与责任认定有关的事实。
基本事实
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自2020年10月即已进场施工,工程事宜由孙某对接。公司设立后,直至2021年10月5日才与施工方补签《智能化工程合同》,同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作中期结算,确认应于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75万元,公司此后未支付。施工方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粤0114民初13872号。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0日判决: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孙某在未缴纳出资470万元范围内、吴某在648,833.89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施工方对赵某、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答辩结构与裁判回应
赵某、钱某一方的答辩围绕三项主张展开:一是债务经《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之日(2021年12月28日)晚于两次股权转让之日,转让时无从预知或控制该笔债务,无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二是出资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成立;三是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
法院的回应集中在恶意一项。判决认为,二人与孙某同为发起人且均未实缴,虽确曾先后以零对价将持股全部转让给孙某,“仅以此不能证明”其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判决另查明,案涉工程在公司设立前即已进场,全程由孙某与施工方对接;公司设立后至二人转让股权前,无证据显示公司曾确认该工程债务,亦无证据显示二人知情;直至二人退出公司之后,公司才通过补签合同、签订支付协议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据此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逃废债行为,二人依法享有股东的期限利益。判决理由是依《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展开的,未援引法释〔2024〕15号批复,但裁判结论与批复所指向的“回归原公司法规定精神处理”一致。
可提炼的规则
其一,零对价本身不足以证明恶意。判决明确否定了以转让对价单一事实推定恶意的做法,与入库案例中综合权衡、相互印证的判断方法一致。其二,债务形成与转让的先后是首要事实。该案两次转让发生于2021年3月、8月,公司对施工方的债务直至同年12月28日方经支付协议确认,转让在先、债务在后。其三,知情与参与状态由主张恶意的一方举证。工程自始由孙某对接,转让前公司未确认该债务,转让后公司方补签合同,主张恶意的一方未能就二人知情提供证据。其四,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在裁判结果上得到印证。两次转让均发生在2021年,原告虽以该款主张补充责任,法院未予适用。
该案的方法意义
法院真正投入说理的环节不是责任数额,而是恶意的有无,检查的是转让时间、受让对象、转让人知情状态三项要素。赵某、钱某一方的答辩意见初稿集中于法条援引与法律构成,对转让人转让前后的知情与参与状态着墨不多;而法院据以说理的事实,全部落在事实层面。这说明时间效力与构成要件的论证解决的是框架问题,最终决定案件结果的,仍是“不知情、未参与”的事实举证。
五、代理要点
(一)被追责的原股东一方
其一,先固定转让时点。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主张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适用,将争点从法定补充责任拉回恶意有无的实体判断,并指出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因与15号批复不一致已不再适用。
其二,未届期转让不属法定情形。转让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所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据此主张不予追加。
其三,就四项要素逐一提出反证。转让在先、债务在后;转让前公司未确认该债务;转让人未参与经营、对债务不知情;转让后公司未决议延长出资期限。
其四,举证责任由主张恶意者承担。对方仅凭零对价、受让人资信不佳、时间接近等间接事实主张恶意,不足以完成证明;可指出其未提供转让时公司清偿能力的证据、未证明转让人知悉具体债务、未证明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或恶意串通。
其五,范围与顺位。即使责任成立,仍应主张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为限;已由其他债权人在另案中主张并获清偿的,应相应扣减,避免就同一笔未缴出资重复承担。
(二)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一方
其一,路径及早确定。未届期转让情形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的成功率有限,宜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在给付之诉中一并起诉,免于追加程序被驳回后再行起诉的时间损耗。
其二,举证重心前移。仅以零对价、受让人无资力立论难以完成恶意的证明,应收集债务形成时间的证据(合同、结算文件、对账单)、转让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知悉公司负债的证据,以及受让人缺乏出资能力的材料及其与转让人的关联关系。入库案例中认定恶意成立的关键,均落在“转让时公司已负债且已被诉”与“受让人明显无出资能力”两项事实的叠加之上。
其三,请求权基础分层次选择。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以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直接依据;在此之前的,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结合恶意要件主张。另需注意,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在股东出资纠纷项下增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等案由,此类纠纷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余论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起点,从溯及适用改为不溯及适用,前后不过半年。由此产生的实务结论是:对存量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追责,不能依赖新法的推定,必须回到个案的事实与证据。
法释〔2024〕15号并未降低债权人保护的水准,只是把判断权交还实体审理。判断的标准仍是四项要素的举证:债务形成于转让之前还是之后,转让对价是否明显失当,受让人有无缴纳出资的能力,转让人对公司负债是否知情。前述亲办案例的说明价值在于,零对价与受让人无资力两项表征俱在,终因债务形成在后、转让人不知情而未获法院采信。
出资期限是认缴制赋予股东的合法利益,其行使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边界。这一边界不在条文之中,而取决于转让当时公司的负债状况、转让双方的往来凭据与转让对价的数额,须由证据加以确定。
本文所引亲办案例系笔者代理,当事人姓名与公司名称均已化名处理,与真实姓名、名称无关;其他案例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公开裁判文书,案号、入库编号照录,可径行检索核对,文中引述裁判内容以生效裁判文书原文为准。本文系笔者办案后的规则梳理,仅供同行执业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声明:
1、以上内容来源于法律人士的投稿,目的在于分享更多法律信息;如内容涉及侵犯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请发送邮件至:kefu@haolvshi.com.cn ,我们将第一时间予以核实和处理。
2、本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您在使用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应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3、好律师网:律师在线咨询,人工智能法律,24小时专业自助律师服务平台。找律师、写合同、打官司,律师24小时提供服务,请上好律师网www.haolvshi.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