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链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责任分担

转包链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责任分担
彭耀洲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以一宗办公楼修缮工程所涉八起案件为例

摘要:承包人承接工程后与个人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工程整体转包,此后又出现名义签约人退出、他人持委托书进场施工、各方另行签订《调解协议书》等情形,由此在发包人、承包人、名义签约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多个相互关联的诉讼。系列案件的裁判显示:对外关系上,合同相对性原则优先,未与承包人订立合同的施工参与人不因实际组织施工而当然取得对承包人的请求权;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书》因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对内关系上,名义签约人将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施工的行为构成转包,合同无效,但结算与折价补偿仍应进行,前期投入与超付工程款按照无效行为的后果规则在各主体之间分担。本文结合一宗系列案件的七份裁判文书,梳理转包链条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路径、三份关键文件的效力区分以及责任内部分担的处理规则,并就同类案件的证据固定与诉讼策略提出建议。

关键词:转包;实际施工人;债务转移;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既判力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包很少以单一纠纷的形式出现。承包人将工程转给个人施工,个人再组织班组、采购材料,一旦工程款支付链条断裂,发包人、承包人、转承包人、再转承包人、施工班组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争议便会相继成讼,形成围绕同一工程的一系列案件。此类系列案件的核心难点在于:各主体之间究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工程款的风险与责任最终由谁承担。

笔者代理的一宗系列案件完整呈现了这一局面。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公大楼安全修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执法局发包给广东旭盛城建有限公司(原广东哲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6月30日经核准更名,以下简称旭盛公司)。202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及《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273284.13元,工期自开工令起100个日历天;2022年2月10日开工(监理通知单载明开工令批准时间),约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同日,旭盛公司与钟玉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钟玉明个人;钟玉明当日向旭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周宜太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22年1月12日起陆续将拆除、外墙钢管排栅、外墙水包砂及真石漆、泥工及琉璃瓦、外墙泥工批荡等分项工程交由韦建华、刘伟东、蔡文浪、卢先保、黎帮银等班组进场施工。钟玉明施工约两个月后退出,出具委托书委托万水仁(父)、万力(子)父子承接,工程此后全部由万力、万水仁组织施工并直接与旭盛公司对接请款、对账。工程于2022年11月结束施工,2023年2月7日旭盛公司向钟玉明发函解除全部协议。此后数年间,围绕案涉工程先后形成八宗诉讼案件(其中两案历经二审):发包人诉承包人追讨超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名义签约人诉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诉名义签约人返还超付款,名义签约人再诉万力、万水仁追偿,材料供应商起诉现场负责人。

该系列案提出的法律问题集中于两端:其一,转包链条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特别是当名义签约人主张自己仅是“代签合同”、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己是“受托代理人”时,法院依据何种标准作出认定;其二,生效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在关联案件中如何作用,当名义签约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身份与他在他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时,法院如何处理。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样本,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口径,对上述问题作一梳理。

二、规范逻辑:转包的认定与合同效力

(一)转包的认定标准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系列案件中,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旭盛公司中标后与钟玉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招标范围内全部工程交由钟玉明施工的行为构成转包;《(2026)粤060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认定,钟玉明退出后将全部工程交由万力、万水仁施工,同样构成转包。

(二)转包合同的效力与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明令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上述规定共同构成转包行为效力否定评价的规范链条:法律设禁止性规定,司法解释将其直接落实为合同无效的后果。

合同无效不等于结算无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系列案件中的三份关键文件在效力上分别处理:《项目管理协议书》因转包而无效,但其结算条款仍参照适用;《调解协议书》不因转包本身而当然无效,其定性取决于内容解释(详见下文);委托书系单方授权行为,其效力判断独立于基础合同。

(三)“管理费”条款的处理

转包合同无效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能否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经历了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的演变。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而在承包人实际参与管理的情形下,法院则倾向于支持扣除: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案中,转包人配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现场管理,法院支持其参照约定收取管理费。

系列案件中,生效判决采实质判断立场:一方面认定《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企税、税费、印花税的条款属结算条款;另一方面审查旭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确认其确曾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且有万水仁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收支台账》逐项列明扣款项目,故按工程款13%扣除该组费用。裁判者没有停留在“合同无效则管理费条款一律无效”的形式结论上,而是以“是否实际提供管理”作为扣款正当性的实质标准。这一处理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口径一致,也提示代理人:管理费之争的关键在于管理行为的举证,而非合同效力的争论。

(四)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路径

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具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转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其第七条规定,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向发包人主张。两条规范的适用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为前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3)兵0302民初29号,入库编号2023-07-2-115-003)确认,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同意其施工并接收其缴纳保证金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入库案例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青民再13号,入库编号2023-16-2-115-013)进一步确立: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产生争议、又缺乏签证及工程进度表等直接证据时,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综合认定。

归纳裁判实践,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要素可以概括为四项:是否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是否组织施工并投入资金物料、是否直接收取或支付工程款项、投入是否已物化于工程。四项要素中,资金收付记录最为客观,也最不容易被事后陈述所动摇。这正是系列案件裁判走向的关键。

三、处理规则:三份文件、两层关系与责任分担

(一)《项目管理协议书》:转包合同,无效但参照结算

旭盛公司与钟玉明的《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273284.13元,钟玉明的应收结算款按经业主审核的进度款或结算终审造价乘以97%计算,再扣减代垫费用、代缴税费及其他应扣款项。该协议因转包而无效,但双方均须参照其结算条款清理债权债务。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2698420.96元为结算基数,加计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扣除管理费、企税、税费、印花税(按工程款13%计350794.72元)、经台账确认的前期费用及保险费等391829.16元、建造师费用56000元,钟玉明应收款项合计1999797.08元;而旭盛公司实际支付(含垫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2305552.34元,超付305755.26元,钟玉明应予返还。

(二)《调解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移

《调解协议书》(全称《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公大楼安全修缮工程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22年9月26日,甲方为周宜太(委托代理人为吴运忠),乙方为万力(委托代理人为万水仁),协议由吴运忠、万水仁签字;内容为案涉工程全部交由万力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款扣除9%税费后直接支付乙方。名义签约人钟玉明据此主张,其与旭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通过该协议转移给万力、万水仁。

生效判决未采纳该主张,理由有三:其一,《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旭盛公司并非该协议签约方,事后亦从未追认,相反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仍以钟玉明为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函、提起诉讼,债务转移因欠缺债权人同意而不成立。其二,从文义看,该协议并无《项目管理协议书》项下钟玉明所负义务转移给万力、万水仁的约定内容;依万力在18122号案中的陈述,协议附页对13项增加工程内容的价格作出确认、扣除9%税金后合计724149.58元,其性质是发包方代表、施工方对后续施工安排及增加项目计价的确认,属结算安排而非合同承受。其三,钟玉明在先前的诉讼中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其身份主张前后不一,法院以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为基础,未支持其在本案中的反言。

(三)委托书:代理外观与内部转让的区分

钟玉明2022年3月1日向旭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万力全权负责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修缮工程的相关事项”。若该委托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则万力、万水仁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依《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应归属于钟玉明,钟玉明对外承担责任后再依委托关系内部清算。

生效判决对此作了区分:在外部关系上,委托书使万力取得代理外观,旭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可视为向钟玉明一方履行;但在内部关系上,钟玉明退出后未再对施工活动进行管理,万力、万水仁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收支台账、收取工程款、申请支付工人工资,不符合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的委托合同特征,故认定钟玉明已将《项目管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实际转让给万力、万水仁,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成立新的转包关系。

这一区分是系列案件的枢纽:外部关系维持合同相对性(钟玉明对旭盛公司负责),内部关系按真实权利义务认定(万力、万水仁承接工程并享有对价)。名义与实际分离的格局由此获得两分的处理,而非以单一身份定性一揽子解决。

(四)无效后果的内部分担

内部转包关系无效后,责任分担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系列案件给出三项具体规则:

其一,超付工程款的返还。负责施工并收取工程款的主体为万力、万水仁,钟玉明作为名义合同相对方对外返还的超付款305755.26元及利息,系因其外部合同地位所生责任;万力、万水仁作为实际取得该款项的主体,应向钟玉明返还。法院将其定性为“名义相对方因外部关系承担责任、实际受益人内部负担终局责任”的分配,而非连带清偿。

其二,违约损失的过错分担。旭盛公司因逾期完工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134921.05元,生效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定钟玉明按60%赔偿80952.63元;在钟玉明向万力、万水仁追偿时,法院再行考量钟玉明前期退场与工程交接对工期的影响、转包行为本身增加管理风险的过错,酌定钟玉明自担20000元,万力、万水仁赔偿60952.63元。两级比例调整体现同一逻辑:无效合同的损失分担以过错为轴,逐层裁剪。

其三,前期投入的折价补偿。钟玉明退场前对工程的投入已物化于后续施工成果,万力、万水仁接收工程并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实际取得该部分利益,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应折价补偿。2022年3月22日,钟玉明通过微信向万水仁发送《佛山执法局费用支出明细2022-3-22》,载明包含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内、前期投入合计209165元,万水仁未提异议;法院另以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印证,全额支持209165元。

(五)末端主体的追索路径

转包链条末端的材料商不受“内部转让”安排的拘束,其请求权基础仍按合同相对性逐层判断,但事实层面呈现交叉追索的复杂样态。材料供应商佛山昊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现场负责人万水仁主张材料款【(2024)粤0604民初19813号】;而旭盛公司依钟玉明方申请向该供应商支付铝合金材料款200000元、通过监管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892640.60元,上述款项在结算中均计入对钟玉明的已付款。末端主体的每一次追索,都在检验转包链条上“谁是合同相对方”这一事实认定的稳定性,也提醒交易相对方在缔约时固定合同主体的必要性。

四、系列案件的规则印证

上述规则在系列案件的裁判进程中逐一得到印证,各案的分工与递进关系如下。

(一)程序门槛:外部合同关系决定原告主体资格

万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旭盛公司与执法局,请求支付工程款1728457.49元并退还保证金【(2023)粤0604民初18122号】,法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力与旭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于2024年2月5日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于2024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钟玉明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自述其经万水仁介绍承接工程、支付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因预期亏损在签约约三个月后退出并与万水仁结算清楚前期费用20余万元,此后的事务均按万水仁或万力的要求办理。这份说明成为后续多案认定“钟玉明系名义签约人”的重要依据,也构成钟玉明此后身份主张反复的起点。

(二)结算基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造价鉴定

执法局于2023年7月起诉旭盛公司,主张其未完工并请求退还超付工程款、支付逾期违约金【(2023)粤0604民初20185号】,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造价争议较大,法院依申请委托宏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的变更后工程造价为3491042.77元,法院经审查在采纳部分异议的基础上增加22325.1元,认定变更后工程造价3513367.87元;未完成部分造价814946.91元;已完成工程造价为二者之差2698420.96元。执法局已付工程款2618627.31元,剩余未付79793.65元,法院判令其向旭盛公司支付该笔余额。旭盛公司未完工即于2022年11月退场构成违约,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鉴于工程确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施工期间亦受疫情防控影响,酌定按已完成工程造价5%计付违约金134921.05元,并由旭盛公司负担鉴定费55229.13元。该案判决于2025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鉴定结论成为此后所有案件共同的结算基准:名义签约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超付款的计算,均以这组数字为轴展开。

(三)外部结算:名义签约人诉承包人的双向清算

钟玉明于2024年9月起诉旭盛公司、执法局(法院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请求支付工程款1345717.49元并退还保证金【(2024)粤0604民初25995号】。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参照《项目管理协议书》结算:以20185号案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2698420.96元为基数,加计应返还的保证金100000元,扣除按13%计的管理费、企税、税费、印花税350794.72元、经台账确认的前期费用及保险费391829.16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七个月的建造师费用56000元,应收款项合计1999797.08元;旭盛公司已付进度款1212911.74元、依申请垫付材料款200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892640.60元,合计2305552.34元,超付305755.26元。法院据此于2025年4月9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钟玉明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8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粤06民终8731号】,该判决于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旭盛公司起诉钟玉明、万力、万水仁,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25)粤0604民初9883号】,一审判令钟玉明返还305755.26元及利息(自2025年3月18日起算)、赔偿80952.63元(即违约金134921.05元的60%),并认定鉴定费损失55229.13元系因双方未能结算所致、钟玉明不负赔偿责任,驳回旭盛公司的该项请求;对万力、万水仁的诉讼请求则全部驳回。钟玉明与旭盛公司均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6)粤06民终4968号,2026年6月26日判决】。该组案件确立了两项规则:(1)万力、万水仁与旭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旭盛公司无权请求万力、万水仁对钟玉明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盛公司虽上诉主张三人构成合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体成立;(2)《调解协议书》不发生债务转移效力,钟玉明的合同相对方地位不因该协议而变更。

(四)内部追偿:名义签约人诉实际施工方

钟玉明于2026年2月起诉万力、万水仁(法院202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26年4月29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请求偿还其在(2025)粤0604民初9883号案中承担的超付款305755.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80952.63元,并补偿前期投入209165元【(2026)粤0604民初3835号】。法院认定钟玉明将全部工程转给万力、万水仁施工构成转包、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于2026年8月17日判令万力、万水仁向钟玉明支付305755.26元及利息(以该数为基数,自2025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损失60952.63元(酌定钟玉明自担20000元)、折价补偿前期投入209165元。该案将外部判决确定的责任按无效行为的后果规则在内部主体之间重新分配,与(2025)粤0604民初9883号案形成“外部归位—内部分担”的完整链条。

(五)规则归纳

将系列案件整体并置观察,可以提炼出转包链条纠纷的六项裁判规则:(1)实际施工人身份依合同签订与履行、施工组织、资金收付、投入物化四要素综合认定,资金收付记录的证明力最强【参见入库案例2023-16-2-115-013】;(2)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不因实际施工关系的存在而改变;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按该合同关系处理【参见入库案例2023-07-2-115-003】;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对外主张应依《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确定路径:参照转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于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代位向发包人主张;(3)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仅由发包方代表与施工方签署、无承包方追认的《调解协议书》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4)转包合同无效,结算仍参照约定进行,已物化的投入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折价补偿;(5)管理费等扣款以承包人实际参与管理为正当性基础,未实际管理者不得扣除【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6)无效合同项下的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名义签约人自身退场交接对工期的影响可作为减轻实际施工方责任的考量因素。

系列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全然一致:(2024)粤0604民初25995号案基于钟玉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并完成结算的事实,将其定性为实际施工人;(2026)粤0604民初3835号案则结合其退出施工、与万水仁结算、出具委托书等情节,认定内部关系为转包。两份认定的表面张力,实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分层处理:对外,钟玉明是旭盛公司唯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结算在其与旭盛公司之间进行;对内,工程实际由万力、万水仁承接受益,终局责任由实际取得款项者负担。分层而非对立,是理解此类系列案件裁判逻辑的关键。

五、代理实务要点

(一)名义签约人一方

第一,身份立场的连贯性优先于个案利益。钟玉明在先行诉讼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败诉后又主张自己仅是名义相对方,前后陈述的矛盾使其在追偿案件中始终处于被动。除非确有把握,名义签约人应在一开始即确定与事实相符的唯一定位,并贯穿全部关联程序。第二,退出环节必须留痕。退出时间、退出原因、交接范围、前期费用结算,均应以书面文件或可回溯的电子记录固定;钟玉明2022年3月22日向万水仁发送投入明细微信且对方未持异议,成为折价补偿209165元获全额支持的关键证据。第三,对外债务的处理要在退出时一并安排,避免外部责任先行落定后再行内部追偿;追偿的范围以外部判决确定的数额为限,且须扣除自身过错对应的部分。

(二)实际施工一方

第一,接受工程时应当完善文件链条:与名义签约人签署承接协议、明确计价与扣款规则,避免仅凭委托书进场。委托书在系列案件中反而成为认定“代理外观”的依据,若万力、万水仁有意主张独立合同地位,仅凭该文件并不充分,生效判决最终依靠的是收支台账签字、直接收款、直接付款等履行行为。第二,对账文件签署前应逐项核对,签署后的收支台账被法院直接采信为结算扣款的依据,事后翻悔的余地极小。第三,对外追索的路径应按《建工解释(二)》重新安排。依该解释第六条,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转包合同向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不得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确需向发包人主张的,仅可依第七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以举证证明转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自身到期债权实现为前提。据此,承接工程时形成的文件链条直接决定日后对外追索的相对方与请求权基础。

(三)承包人一方

第一,转包与收取管理费并行时,应同步留存参与管理的证据,如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现场协调记录,这些是管理费扣款获得支持的实质依据。第二,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时坚持以名义合同相对方为收付对象或取得其书面付款申请,系列案件中旭盛公司依钟玉明方申请向案外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通过监管账户代发工资,均在结算中被计入对钟玉明的已付款,指令与申请文件的完整性避免了付款性质争议。第三,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象必须与合同相对方一致,解除函、追责函均应发往名义签约人,否则解除行为的效力可能落空。

(四)共同事项

其一,关联案件的管理。同一工程的纠纷分属不同合议庭审理时,应主动梳理各案的既判事实与在审事实,必要时申请中止审理或提交生效判决作为免证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二,鉴定结论是全链条的锚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诉讼中的造价鉴定,实质上决定了下游所有结算案件的基准,该程序中的举证投入应视为对全部关联案件的投入。其三,微信记录、台账、付款凭证应相互印证:单一证据(如仅有微信明细而无付款凭证)难以独立支撑主张,系列案件中获支持的金额,均由两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六、余论:从身份之争到证据之治

纵观这宗系列案件,争议的表层是“谁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之争,深层则是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资质出借与层层转包在司法程序中的投影。《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对转包设定禁止性规定,《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将其落实为合同无效的后果规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则提供了结算与折价补偿的清算框架。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延续了这一框架并作两点收紧:其第六条确认,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代位权设定为对外追索的法定路径,以转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适用前提。此前《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特殊诉权就此终结。本案系列案件中,钟玉明向承包人旭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折价补偿的路径,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确立的规则一致。规范体系已经完整,裁判的难点不在规范而在事实。系列案件显示,法院最终依赖的不是任何一方的身份主张,而是台账上的签名、账户间的流水、微信里的对账单;名义与实际的分离可以在外部关系上被合同相对性暂时遮蔽,但终局的责任分配总会回到实际取得利益的一方。

行文至此,尚有两点须予交代。其一,案件一审落判尚在上诉程序之中,万力、万水仁的最终责任比例有待二审裁断,本文对裁判规则的归纳以现已生效的裁判为限。其二,《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对外追索的路径应当以该解释为准:参照转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依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本案系列裁判的责任分担逻辑与该解释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秩序一致,其揭示的事实认定逻辑不因规则更迭而改变。对代理人而言,缔约时明确文件主体、履约时留存对账痕迹、退出时结清往来账目、成讼时统一身份口径,四项工作构成此类案件的完整防线;在合同相对性已被《建工解释(二)》确立为基本秩序的背景下,防线上的任何缺口,最终都会以责任承担的形式显现。

(本文系笔者亲办真实案件的整理分析,文中当事人均为真实主体、未作化名处理,所引裁判文书案号均真实可查。文章观点仅系笔者个人意见,谨供同行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文中内容涉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请与笔者联系,经核实后予以删除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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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5 21: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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