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彭耀洲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以一份《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的亲办案件为例

导读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影城公司为影院项目建设向股东筹措资金,与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出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风险与亏损,按年化33.33%收取固定收益,逾期支付收益超过三十日的,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出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法院认定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一百万元全额作为借款本金。

同一影城、同一出资模式下另有数起同类诉讼先后审结。以《借条》为据的两案,法院就九十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判决;以《协议》为据的两案,法院将一百万元全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差别不在交易事实,而在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文件对资金性质的记载方式。

本文以四份生效判决为主线,并引最高人民法院同类裁判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相印证,梳理“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识别方法、本金范围的确定规则与公司担保的效力边界。

一、基本案情

案涉项目为广东省某市一处影城,项目公司即某影城公司,某投资公司持股50%,出资人各持股10%。影城建设期间,各出资人向项目公司投入资金,围绕同一笔投入先后形成两种文件。

其一是《借条》。某商业服务公司案、陈某梅案所涉《借条》分别签订于2023年3月10日、3月13日,载明:出借人向某影城公司出借九十万元,用于影院建设及经营,转账备注为“股东暂借入影院建设资金”;自2023年5月起按月还本付息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三十六个月还清;任一期逾期的,全部借款视为到期,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并加收2%违约利息;某投资公司、刘某军、某影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违约方另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等维权费用。

其二是《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刘某丽案、张某案所涉《协议》第一条约定:出资款一百万元,其中十万元用于认购某影城公司10%股权并由某投资公司代持,九十万元为项目公司的中短期借款,合作中止时优先退回。第三条约定:出资人按出资额收取年化33.33%的收益,不论项目及公司盈亏,每年支付三十三万三千三百元,平均每月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不承担项目及公司的风险、债务、亏损。第八条约定:逾期支付收益的按日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资人有权解除协议,由项目公司及担保人全额退还投资款一百万元,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

出资人依约交付款项后,某影城公司自2023年5月起未再按期付款,四案因此成讼,判决结果分两组。

以《借条》为据的两案

《(2025)粤0114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影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及截至2024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二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此后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息,另付律师费七万元、保函费一千零五十七元;刘某军、某影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5)粤0111民初27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影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九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此后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至清偿之日,另付律师费二万元;某影业公司、刘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协议》为据的两案

《(2026)粤0114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影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自2023年3月6日起计的利息(扣减已付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另付律师费三万元;刘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6)粤0114民初1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影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自2023年3月28日起计的利息(扣减已付八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另付律师费三万元;刘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案均判令某投资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点与识别标准

四案的争点集中于两处:一是《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与合作投资,还是民间借贷;二是本金范围,一百万元出资款是全额作为借款本金,还是仅其中九十万元属于借款。某影城公司在四案中均未到庭答辩;某投资公司在某商业服务公司案中未到庭,在陈某梅案中以涉案资金系影城建设投资款、出资人系公司股东应共担经营风险为由提出抗辩。

性质认定是本金范围的前提:性质落定为借贷的,本金、利率、担保一体适用借贷规则。

(一)名称不决定性质

《协议》的名称是“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投资”,条文中确也安排了股权认购与代持,但法院并未止步于名称,仍审查了协议关于收益、风险与退出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还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事实,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认定依据即在于此。

(二)四项约定指向借贷

《(2026)粤0114民初13585号民事判决书》对《协议》性质的认定,由四项约定推出一个结论:

协议虽名义上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投资,但明确约定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任何风险与亏损,仅按年化33.33%的比例收取固定收益,且在逾期支付收益超过三十日时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并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该权利行使方式与借贷关系中出借人请求返还本金的请求权本质一致。

四项约定各有所指:对公司经营不施加影响、对盈亏不承担后果、对回报不作浮动、对退出设定单方条件,资金返还确定、收益固定、风险由用款方承担,即为借贷的构造。出资人手中名为“投资红利”的回款按月固定为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与借款的还本付息额一致。

(三)规范依据

判决援引的规范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该条将民间借贷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资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落入该定义。二是《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着眼点在于使审理回归资金的真实关系;资金关系实质为借贷而外观为合作投资的,回归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同属该条的适用方向。

(四)与股权投资的分界

真正的股权投资中,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决策,按持股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并无保本返还的约定;此种出资回报可能更高,但风险自担,股东不得请求公司返还出资。分界在于资金的风险由谁承担、退出是否确定,而不在回报率的高低或文书的名称。

三、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非个案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一贯,人民法院案例库亦已收录相关入库案例,可资对照。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则裁判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民事裁定书》(事益公司与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投资1300万元,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的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收益达到投资额,并约定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付某不承担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所获收益系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该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股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该案二审并认定,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

《(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约定,一方中途进入合伙,不承担项目债权债务,仅派专人监管账目,到期收回本金与固定投资回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仅投入款项、到期收回固定回报,不参与项目经营,亦不承担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约定一方负责项目各项工作、自负盈亏,另一方投入1300万元、不参与具体经营,期满后收回本金与保底利润7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其中保底利润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应予调整。

三则裁判的审查要素一致:报酬是否固定、风险由谁承担、出资人是否参与经营;涉股权的案件中,另审查该股权变动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名称与登记在这套要素面前不具有决定意义。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两则入库案例

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之争,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更为具体的判断规则。

入库编号2024-10-2-103-001(沈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为《(2023)沪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股东向公司汇款性质的认定):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会计账册与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两则入库案例指向同一方法:款项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各项证据所指向的资金关系,而不取决于款项被称为投资还是借款。

(三)本案与类案的对照

本案四份判决与上述裁判适用同一规则。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不参与经营三项要素齐备,出资人亦从未主张股东权利;《协议》虽安排股权认购与代持,判决仍未将其作为真实的股权投资评价,与7050号案“股权登记系债权担保”的认定方向一致。

类案解决的是“性质如何认定”,本系列案在此之上显出另一层:同一交易存在两套文件,以《借条》为据的两案仅就九十万元裁判,以《协议》为据的两案将一百万元全额认定为本金。方法相同,都是穿透名称审查实质,再依实质确定审理范围。

四、本金范围:九十万元与一百万元

(一)依《借条》主张:九十万元

以《借条》为据的两案,出借人仅就九十万元请求本息,法院亦仅在借款范围内裁判。《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九十万元,出资款中对应对价股权的部分未纳入民间借贷审理范围:该部分款项对应对价股权与股东身份,不具保本返还性质,以借款名义判令公司返还,等同于抽逃出资,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二)依《协议》主张:一百万元

以《协议》为据的两案,出资人以《协议》整体为据请求返还全部出资款。法院审查协议关于收益、风险与退出的安排后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百万元全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协议》第一条虽将十万元与九十万元分列,判决在整体定性后未再按该条切割本金范围。

(三)差别的成因

两组的差别不在交易事实,而在请求权基础与文件的记载方式。《借条》将一百万元投入分列为“九十万元借款”与“十万元股权认购款”,仅将借贷部分作为审理对象,法院因此只在九十万元的范围内裁判;依《协议》主张时,审理的着眼点落在协议关于风险与退出的整体安排上,分列的两笔款项被一体评价为资金融通,一百万元全额计入本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05所列要素,正可为上述差别作注:增资决议、股东协议、会计账册、付款凭证与款项用途,共同决定款项是出资还是债务;而这些证据的形成方式,恰由当事人在交付款项时的记载所决定。

这一区别对当事人具有实际意义:主张借款的,本金、利率、担保一体适用借贷规则,返还请求权确定;主张股权的,须依公司法与代持安排另行解决,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还须按破产清偿顺位处理。两者的区别在请求权路径而非金额多寡,不能在同一诉中同时成立。

(四)已付款项的处理

以《协议》为据的两案中,项目公司支付的回款在协议中载明为“投资红利”。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后,该款项不再按投资收益处理,而依《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抵充利息,两案分别扣减已付的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与八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款项属性由实质内容决定,不因名义记载而改变。

五、公司担保的效力

四案涉及的担保主体有三类,判决的认定分三条轨道,前后一致。

(一)自然人保证:有效

刘某军在各案《借条》《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作出为借款本息、收益、违约金及维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自然人具有约束力,至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四案均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公司担保:有效

某影业公司由某投资公司持股80%,某投资公司单独持股已超过三分之二,其与法定代表人、某影业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盖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以《借条》为据的两案由此判令某影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某投资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所盖为其法定代表人梁某芳的印章,但无证据证明公司已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审查过相关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该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口径统一。

(四)一处常见的误解

“母公司为其控制的子公司担保无须审查决议”是实务中常见的误解。某商业服务公司案的判决就此说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已被删除;该案中某投资公司仅持股50%,项目公司并非其全资子公司,亦不属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接受公司担保,决议与形式审查不能省略。

六、利息、违约金与律师费

利率一侧,两组案件结论相同而路径不同。以《协议》为据的两案约定年化33.33%,出资人自愿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法院照准,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息并扣减已付回款。以《借条》为据的两案,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依《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两项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某商业服务公司案据此核定年利率14.6%(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3.65%的四倍),已付的十五万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先行扣减。前述《(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民事裁定书》对保底利润的处理与此同理:名为收益的固定给付,还原为利息后受利率上限的约束。

维权费用一侧,四案均依违约条款判令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某商业服务公司案中,出借人诉请律师费十万元,法院以该费用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而二审程序未实际发生为由,酌情支持七万元;陈某梅案支持二万元,以《协议》为据的两案各支持三万元。约定明确、票据与支付凭证齐备的,此类费用通常能够获得支持。

七、办案体会

其一,先定性质,再谈金额。 资金的法律性质是全部请求权的基础,性质未定而径行主张金额,容易在审理范围上出现偏差。本案同一笔一百万元投入,在两种请求权基础下分别按九十万元与一百万元处理,差额来自性质判断与审理范围,而非事实认定。

其二,文件的写法决定审理范围。 《借条》将借款与股权认购款分列,审理范围随之收窄;《协议》关于收益、风险、退出的整体约定被作为定性依据,本金范围随之扩张。出资前将资金性质写清楚,比事后争议时再作解释更为稳妥。

其三,接受公司担保,决议与形式审查不可省略。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盖章同意的担保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而无决议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取得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

其四,名义不改变定性,但影响举证与请求权选择。 “投资红利”不因名义而免于抵充利息,全额退还投资款的约定不因协议名为合作投资而免于认定为借贷;名义的意义在于提示当事人在签约时即选定法律关系。

八、余论

以“合作投资”名义筹资,在项目资金紧张时并不少见。经营者希望资金不构成负债,出资人希望回报高于利息,双方写下名义上的合作与实质上的固定回报,法律的评价并不因名义而生变化。资金不担风险、回报固定、退出确定的,法律上即为借贷:返还请求权确定,回报上限也确定。

对出资人而言,签署文件之前先判断资金的法律性质,再选择请求权,比事后在诉讼中争取定性更为主动。主张股权与主张借款各有利弊,选择哪一条,取决于当初的约定与对风险的承受能力。

对经营企业而言,接受出资时如实记载资金性质,既是对交易对方的诚实,也是对自身负债边界的把握。合作与借贷之间确有分界,这条分界的意义,在于让出资人清楚自己在承担什么,让经营者清楚自己在承诺什么。

声明:本文所引亲办案例系笔者代理,(2025)粤0111民初27195号、(2026)粤0114民初13585号、(2026)粤0114民初13582号;另引同一交易模式下(2025)粤0114民初7930号生效判决作参照。所引类案均出自公开裁判文书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号与入库编号照录。当事人已化名,可径行检索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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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6 22: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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